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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住建厅:新建道路五年、大修道路三年内禁止挖掘!

发布时间: 2024-12-08 21:42:08 |   作者: 行业新闻

  8月29日,广东省住建厅发布《广东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办法》共57条,要点如下:

  第四十二条【道路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由当地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据批准文件向申请人作出挖掘道路行政许可。

  (二)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三)有最大限度减少对车流量影响的交通分流、疏导方案,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通透式安全防围设施,配备交通疏导人员;

  (五)挖掘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清洗整理现场,通知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必要时也可与管线产权单位开展联合验收。

  第十六条【架空线管理】中心城区、新建城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上原则上不可以新建架空线,同时要结合真实的情况,最终以技术论证结果为准。

  第十七条【地下管线】地下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综合管廊。

  第十八条【多杆合一】新建城市道路上的多功能综合杆,应征集公安、交通、通信、城市管理、气象、生态环境等部门的需求,与城市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改扩建城市道路上的多功能综合杆,应征集公安、交通、通信、城市管理、气象、生态环境等部门的需求,并配合城市道路改扩建计划进行施工。

  第二十一条【无障碍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或者改造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四条【施工管理】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实施工程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障车辆和行人安全。

  新建、改建、扩建、拆除跨越航道或者临河的桥梁以及穿越航道的隧道,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前办理涉及航道的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在施工水域设置临时助航标志、临时警示标志、临时水上航标等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临时助航标志、临时警示标志、临时水上航标等设施由施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八条【移交】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付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并移交相应的竣工资料。完成移交前,如道路已经提前投入使用的,原则上应由建设单位负责道路的保洁、维护和管理,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和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移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建设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改移动附属设施、设置挂浮物或者障碍物等;

  (四)在城市道路上排放污、废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

  (七)在桥梁上架设压力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电压10千伏以上的配电电缆和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或腐蚀管线;

  (八)在隧道内敷设燃气管、电压高于10千伏的配电电缆和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或腐蚀管线;

  为进一步明确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边坡以及相关附属设施规划、建设、管理责任和要求,我厅组织编制了《广东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已根据相关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现再次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9月1日至9月15日,各界人士可通过信函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来函请寄: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83号粤财大厦34楼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城市建设处收,邮编510045。信封请注明“广东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意见”。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道路事业发展,适应中国式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范围内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除公路外)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等道路设施、桥梁设施和隧道设施。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基本原则】本省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以及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岗位职责】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道路建设和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建设的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审批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海事、航道、水务、通信、电力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建设和养护维修的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科技赋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产品,加强城市道路智能化建设与改造,推进城市道路生命线安全工程建设,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社会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资本参与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道路相关工作。

  第八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对危害城市道路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城市发展规律,遵循区域互联互通原则,组织城市道路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立足促进城市的整体性、系统性、生长性,统筹安排城市功能和用地布局,提高绿色交通路权比例,科学制定和实施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

  第十条【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城市道路建设、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综合考虑城市发展需求,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相关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分区域、分功能规划城市道路网,并与供水、排水、通信、电力、燃气、消防、工业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县级以上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应当结合所管辖的城市桥梁管养现状,明确日常管理、检测监测、养护维修、智慧运维的规划目标及实施途径。

  第十二条【建设计划】县级以上城市道路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城市桥梁养护维修计划】县级以上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制定城市桥梁年度检测和养护维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年度检测和养护维修计划,报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城市桥梁年度检测和养护维修计划应包括年度检测评估、日常养护和维修加固计划。

  第十四条【规划调整】经批准的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建设主体】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道路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架空线管理】中心城区、新建城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上原则上不得新建架空线,同时要结合实际情况,最终以技术论证结果为准。

  对已建架空线的,应在城市道路扩建、改建、大修时同步埋设入地。对无法埋设入地需保留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向管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备案,可暂时予以保留。在条件具备时,应及时埋设入地。埋设入地的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举办重大活动等原因需在中心城区、新建城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上架设临时架空线的,应当向管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将临时架空线架设方案报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工程施工或重大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架设单位应当拆除临时架空线,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十七条【地下管线】地下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综合管廊。

  第十八条【多杆合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多杆合一”建设管理,系统规划“多杆合一”设施建设,分步实施既有道路“多杆合一”改造。

  新建城市道路上的多功能综合杆,应征集公安、交通、通信、城市管理、气象、生态环境等部门的需求,与城市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改扩建城市道路上的多功能综合杆,应征集公安、交通、通信、城市管理、气象、生态环境等部门的需求,并配合城市道路改扩建计划进行施工。

  已建城市道路需要对交通杆、监控杆、通信杆、路灯杆等各类存量杆塔改造为多功能综合杆的,杆线产权单位应将改造方案报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九条【立体交叉设施】新建城市道路与高速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有轨电车线路除外)相交或者新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有轨电车线路除外)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应当建设立体交叉设施,费用由新建项目的建设单位承担。

  现有平面交叉铁路道口,应当根据需要逐步改建为立体交叉。改建费用由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跨航道桥梁和隧道】新建、改建、扩建跨越或穿越江河的城市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跨越或穿越航道的城市桥梁和隧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桥梁助航标志、桥梁警示标志、桥梁防撞装置、桥区水上航标或管线标等,并承担相应费用。桥区水上航标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一条【无障碍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或者改造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二条【道路绿化和文物保护】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避让古树名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现有道路绿化树木,确需迁移的必须进行充分论证。工程建设前,还应按照文物保护相关规定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

  新建高架桥、人行天桥等,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适宜采取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第二十三条【设计方案审查】政府、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城市道路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有城市道路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二十四条【施工管理】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实施工程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障车辆和行人安全。

  新建、改建、扩建、拆除跨越航道或者临河的桥梁以及穿越航道的隧道,施工单位一定要在施工前办理涉及航道的审批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在施工水域设置临时助航标志、临时警示标志、临时水上航标等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临时助航标志、临时警示标志、临时水上航标等设施由施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五条【公路市政化改造】公路市政化改造工程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改造工程实施主体,改造标准应满足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通行要求,并设置完善的排水、照明、交通管理及安全设施,满足管线布设、绿化、景观的总体布置要求。

  第二十六条【更新改造】对于临近使用年限的桥梁主体结构或可更换部件,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督促指导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有计划的开展更新改造,并对风险较大的重点部位加强监测。

  第二十七条【竣工验收】城市道路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验收并报城市道路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移交】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付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并移交相应的竣工资料。完成移交前,如道路已经提前投入使用的,原则上应由建设单位负责道路的保洁、维护和管理,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和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移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批准市政化移交的,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向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移交竣工资料、设施档案和养护资料。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对移交的资料审核确认后,承担养护管理责任。

  涉改扩建移交的,在改扩建工程实施前,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与建设单位明确改扩建范围,划分养护管理责任;在改扩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付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并移交相应的竣工资料。

  单位和个人自愿无偿移交,且符合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接管条件的,应当向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移交竣工资料、设施档案和养护资料。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对移交的资料审核确认后,承担养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质量保修】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因正常使用而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资金筹集】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三十一条【资质要求】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市道路的检测单位,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测任务。

  第三十二条【责任主体】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由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由投资建设单位、个人或者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应服从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已自愿无偿移交至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的,由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三条【退红线管理】在城市临街建筑边界与道路红线之间区域内,不得设置影响城市道路安全的设施,不得实施损害城市道路的行为。经相关区域产权人与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可以将前款规定的区域委托或者移交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养护、维修。

  第三十四条【日常巡查】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委托专职管理人员或工程技术人员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道路进行日常巡查,巡查人员应定期整理归档日常巡查记录,巡查频率、巡查内容、巡查要求应按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三十五条【检测评估】县级以上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依法依规选取具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检测评估机构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道路进行检测和评估。

  检测主要包括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等,检测频率、检测内容、检测要求应按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三十六条【养护维修】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日常巡查和检测评估结果按照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养护维修作业应避让交通高峰时间,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

  第三十七条【道路依附设施】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照明、窨井盖、标志标牌等依附设施,由相应设施的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道路依附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城市道路依附设施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各类管线、照明、窨井盖、标志标牌等依附设施的巡查。发现依附设施缺损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三十八条【突发情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设置警示标志,危及通航安全的,还应向海事管理部门报告:

  (二)桥梁结构承载能力下降构成危桥或者出现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突发情形的;

  (三)隧道结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或者出现水浸、火灾以及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突发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养护资金】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设施所在路段的道路等级、设施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四十条【挖掘计划管理】鼓励各地市对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计划管理方式。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前向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申报挖掘计划,由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安排。未提供申报计划的,原则上不安排道路挖掘。

  新建、改建、扩建及大中修路段建设单位应该提前征求各管线产权单位占用挖掘需求,对于新建、改建、扩建及大中修路段有占用挖掘需求的其他工程建设单位有义务自行调整施工计划并与同路段主体建设单位协商同步施工。

  第四十一条【道路占用】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对于因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占道期限按工程施工需要的工期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道路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含在城市道路路基下进行地下管道顶进、暗挖等管线工程),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由当地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据批准文件向申请人作出挖掘道路行政许可。

  (二)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三)有最大限度减少对车流量影响的交通分流、疏导方案,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通透式安全防围设施,配备交通疏导人员;

  (五)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必要时也可与管线产权单位开展联合验收。

  第四十三条【占路收费】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个人和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四十四条【挖掘收费】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个人和单位,应当在申领挖掘道路许可时确定:挖掘主体向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转移交付费用给该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进行道路修复;或挖掘主体在挖掘工程竣工后,按不低于原设计结构强度、原设计材料性能、原设计回填压实标准进行道路修复。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五条【超限车辆管理】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路线行驶。

  当城市道路不具备通行条件,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时,车辆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固改造,并承担相应费用。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承运人或者其委托单位提出的加固改造措施方案进行审查,并组织验收。

  第四十六条【穿越、依附】因工程建设需下穿、跨越城市道路的,或者依附于桥梁、隧道设置各种管线、杆线、立体绿化等设施的,申请单位理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经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修复或赔偿。

  第四十七条【停车位】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位,应经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且不应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除免费停车位、停车费全额上缴政府财政的停车位外,城市停车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缴纳相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安全保护区】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地基处理、打桩、取土、爆破、挖掘、顶管等施工作业的,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经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施工作业应接受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因施工作业对桥梁、隧道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修复或赔偿。

  第四十九条【桥下空间】支持对桥下空间进行合理开发利用。桥下空间使用应满足城市桥梁安全需求,不得影响城市桥梁日常养护、维修、检测作业。

  第五十条【应急预案】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升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物资,定期组织、参与应急演练。

  第五十一条【破路抢险】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行破路抢险,并同时报告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建设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改移动附属设施、设置挂浮物或者障碍物等;

  (四)在城市道路上排放污、废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

  (七)在桥梁上架设压力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电压10千伏以上的配电电缆和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或腐蚀管线;

  (八)在隧道内敷设燃气管、电压高于10千伏的配电电缆和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或腐蚀管线;

  第五十三条【道路性质改变】公路市政化改造后,市政化部分可参照城市道路路政管理模式执行。城市快速路纳入国道、省道管理的,可参照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模式执行。

  第五十四条【设施内容】本办法所称道路设施包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盲道、路肩、边坡、边沟、隔离带等,其附属设施包括路名牌、人行道护栏、车行隔离栏、导向岛、安全岛、路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消火栓和绿化带等。

  本办法所称桥梁设施包含: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路、人行天桥、涵洞、车行地下通道、人行地下通道等,其附属设施包括桥孔、挡土墙、桥栏、防撞栏、梯道、电梯、路灯、桥名牌、交通标志标线、桥梁助航标志以及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地等。

  本办法所称隧道设施包含:车行隧道等,其附属设施包括检修道、排水设施、斜井、竖井、风道、供配电设施、照明设施、监控设施、通信设施、消防救援设施等。属地铁、商场等非城市道路建设或养护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范围的地下通道不适用本办法。

  已征用的城市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或者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对生产安全事故拖延报告、谎报、隐瞒不报的,以及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广东省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条例》等予以处罚。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支付费用。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害的,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修复、赔偿等责任。损害责任人不履行修复责任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理应当先行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损害责任人承担。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城市道路建设或养护主管部门承担民事责任。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怠于履行养护和维修义务的,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在承担相应责任后,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向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