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一项资质被取消!
、 测绘资质 、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 、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 和质量检验机构资质等等。
6月21日,自然资源部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正文附文章末尾)。
按照国发〔2021〕7号文件有关要求,将资质等级由甲乙丙三级压减为甲乙两级。
第五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两级。甲级资质许可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乙级资质许可由登记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初次申请资质,应当申请乙级;取得乙级资质证书满2年,可以申请甲级资质。
1)修订后的甲级资质标准与原规定基本一致,保持标准不降低(详见正文第6条)。
1)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业务的范围不受限制。(第12条)
3)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可以聘用70周岁以下的退休高级职称技术人员或者注册规划师,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不超过2人,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不超过1人。(第8条)
4)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组织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具体规划编制业务。(第19条)
5)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和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对编制成果是否符合上述要求终身负责。(第22条)
随着住建部令第57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标准》的相继出台实施,这项资质尘埃落定。
而让行业内望眼欲穿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标准正式稿仍未出台,可以看出本次改革力度很大,难度也很大。
2020年底,住建部发布了《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2021年6月30日,住建部发布《关于做好建筑业“证照分离”改革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明确:
2021年底,住建部发布《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统一延续有关事项的通知》。
2022年2月25日,住建部发布《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征求意见稿)》等4项资质标准,并公开征求意见。
2022年11月,住建部官网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有关事宜的通知》:
住建部出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明确: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十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五条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第二十五条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二十六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月19日,住建部正式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资质标准》主要修订了以下内容:
1、明确申请综合资质的单位应具有15年以上质量检测经历,申请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6项专项资质的单位应当具有3年以上质量检测经历。
2、提高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注册人员、技术人员的工作经历、人员数量、技术职称、注册证书、年龄等相关要求。
3、要求申请资质的单位社会信誉良好,近3年未发生过一般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严控信誉不佳或屡出问题的劣质单位进入工程质量检测市场。
1、将检测资质分为综合资质和专项资质,其中专项资质分为建筑材料及构配件、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节能、建筑幕墙、市政工程材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9个专项资质,更好地满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实际需要。
2、将专项资质检测内容细化至检测参数,规定申请专项资质的单位要取得所申请专项资质的全部必备检测参数,申请综合资质的单位要取得9个专项资质全部必备检测参数。
具有建筑材料及构配件(或市政工程材料)、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建筑节能、钢结构、地基基础5个专项资质和其它2个专项资质
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等6项专项资质,
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4名(其中,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2名),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不少于2名,且均具有
有完善的信息化管理系统,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质量检测设备设施齐全,检测仪器设备功能、量程、精度,配套设备设施满足9个专项资质全部必备检测参数要求
质量检测设备设施基本齐全,检测设备仪器功能、量程、精度,配套设备设施满足所申请专项资质的全部必备检测参数要求
自然资源部关于公开征求《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多规合一”改革精神、强化行业管理,自然资源部起草了《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现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查阅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有关意见建议可以在2023年7月2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实施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全国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管理信息系统,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申请、审核、核查以及日常监管依托该系统开展;建立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基本信息、业绩、合同履约、行政处罚等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风险预警和信用监管,依据风险和信用情况,在监管方式、抽查比例和频次等方面采取差异化措施,提升监管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两级。甲级资质许可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乙级资质许可由登记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初次申请资质,应当申请乙级;取得乙级资质证书满2年,能申请甲级资质。
(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城乡规划、土地(规划)管理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分别不少于1人,共不少于5人;具有道路交通、给排水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各不少于1人;具有建筑、电力电信、燃气热力、地理、风景园林、环境、经济学、地理信息、海洋、测绘、林业、地质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总数不少于3人。具有城乡规划、土地(规划)管理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分别不少于2人,共不少于10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道路交通、给排水、建筑、电力电信、燃气热力、地理、风景园林、环境、经济学、地理信息、海洋、测绘、林业、地质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总数不少于10人;
(四)有4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质量、安全、保密、档案、财务管理制度。
(五)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应当牵头承担并完成相关空间规划项目不少于5项,且承担项目总经费不低于600万元。成立不满5年的,业绩要求按已满年度等比例计算。
(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城乡规划、土地(规划)管理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分别不少于1人;具有道路交通、给排水、建筑、电力电信、燃气热力、地理、风景园林、环境、经济学、地理信息、海洋、测绘、林业、地质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总数不少于2人。具有城乡规划、土地(规划)管理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分别不少于1人,共不少于5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道路交通、给排水、建筑、电力电信、燃气热力、地理、风景园林、环境、经济学、地理信息、海洋、测绘、林业、地质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总数不少于5人;
(四)有2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质量、安全、保密、档案、财务管理制度。
第八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可以聘用70周岁以下的退休高级职称技术人员或者注册规划师,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不超过2人,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不超过1人。
隶属于高等院校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专职技术人员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70%;其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全部为本单位专职人员。
第九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实行全流程网上办理,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明、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劳动合同、申请前连续三个月在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记录、退休证等;
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申请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还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交牵头承担并完成的相关规划业绩情况;申请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根据实际提交相关业绩情况。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一条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及时予以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资质许可作出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许可的情况录入全国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管理信息系统。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分为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电子证书和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纸质证书正本、副本各一份,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已领取的纸质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不再补发。
第十三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后30日内向原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编制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分立的,分立后的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办法重新核定。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改制,改制后不再符合原资质标准的,应当按照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申请重新核定;资质等级不发生变化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办理。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申请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的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及时更新全国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管理信息系统中的单位基本情况、人员信息、业绩、合同履约、行政处罚等情况,并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业务,并全面贯彻党中央“多规合一”改革决策部署,强化对专业技术人员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施相关法规政策、技术标准的培训,保证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质量。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组织机关应当委托拥有相对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具体规划编制业务。
(一)城区常住人口20万以下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
(二)乡镇、登记注册所在地城市和城区常住人口100万以下城市法律法规中对于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有特定要求的有关专项规划的编制;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符合有关国土空间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上位国土空间规划强制性内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和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对编制成果是否符合上述要求终身负责。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成果,应当在成果文本扉页注明牵头单位资质等级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三条两个以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合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由牵头单位对编制成果质量负总责,其他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项目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资质证书,有关人员的职称证书、注册证书、学历证书、社会保险证明等,有关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成果以及有关技术管理、质量管理、保密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安全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文件;
第二十五条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许可机关。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注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
第二十八条资质许可机关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并处10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第二十九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业务,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等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更新全国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管理信息系统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关资质条件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整改到位前列入信用档案;逾期不改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在相应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总体规划以外的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将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融合为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实现“多规合一”,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根据改革要求,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明确了国土空间规划的法律地位,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规划编制单位资质作为行业管理的重要抓手,也是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质量的重要保证。当前,原有的相关资质管理要求难以满足新形势下的实践需要,亟需对相关制度进行修改完善,用法治规范保障改革成果落地。
2021年6月,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要求取消丙级资质,优化资质审批,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出台规章可以将“放管服”改革的有关要求纳入法治化轨道,更好落实有关要求。
随着“证照分离”改革、信用体系建设等有关工作的推进,迫切需要政府在市场准入、事中事后监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等行业监管方面做更多更精细的工作。自然资源部目前建立的全国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管理信息系统,可通过对接工商、公安、人社等部门信息,实现对规划编制单位的动态监管。
机构改革后,我部即着手推动资质改革工作,多次组织国土空间规划行业的企事业、高校、研究机构、学协会、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进行研讨,与相关部门多次沟通,推动资质管理相关工作。相继印发《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规划资质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1〕600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放管服”改革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2〕450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双随机、一公开” 监督检查有关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845号),并制定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及时调整政务服务事项服务指南,积极推动资质审批标准化、规范化建设。
2022年,全面启动《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制定工作,组织有关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单位、业内专家等开展电话调研和专题座谈,并书面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部有关直属单位、部内司局,相关行业学协会的意见,在充分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一是压减资质等级。按照国发〔2021〕7号文件有关要求,将资质等级由甲乙丙三级压减为甲乙两级。(第5条)修订后的甲级资质标准与原规定基本一致,保持标准不降低;修订后的乙级资质标准要求低于原规定,保障中小企业进得来、能参与。(第6条、第7条)二是在专业技术人员结构方面,按照机构改革后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的实际需求,在原有专业范围的基础上进行了优化、拓展。(第6条、第7条)
一是简化甲级资质审批程序,从省级初审调整为直接报部审核。(第5条)二是压缩审批时限,由20个工作日压缩为15个工作日。(第11条)三是落实一网通办要求,明确全流程电子件申报,提供申请受理、审查决定、证书送达等全流程、全环节网上服务。(第9条)四是实行电子证照,降低企事业单位办理资质成本。(第12条)
一是在接件环节,认真核实申请是否达到受理条件。(第10条)二是审查环节,审批机关严格按照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第11条)三是结果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第11条)
一是明确建立全国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管理信息系统,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申报、审核、核查及日常监管依托系统开展。推动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第4条)二是要求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后,及时更新人员信息,建立规划编制单位项目、人员与成果数据库,实行动态监管。(第18条)三是明确规划编制单位和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对编制成果是不是满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上位国土空间规划强制性内容要求终身负责。(第22条)在原有建立技术管理、质量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增加了安全、保密管理的有关要求。(第6条、第7条)四是明确相应法律责任。(第28条至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