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估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第一条为规范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估工作,统一评定方法和标准,增强公路设计企业诚信履约意识,促进行业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和《关于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估是指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规、标准规范、合同文件等,按照评判标准对具有公路设计资质的企业在公路建设市场中的从业行为所进行的评价。
第三条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估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评价结果实行签认和公示公告制度。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三)对具有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资质的公路设计企业的从业行为进行全国综合评价。
第六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设计企业的信用评估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第七条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估等级分为AA、A、B、C、D五个等级。各信用等级对应的企业信用评分X分别为: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质量监督、造价管理等机构评审、督查、检查结果或奖罚通报、决定;
第九条评价内容由公路设计企业投标行为、履约行为和其他行为构成,具体见《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行为评判标准》(附件1)。
(一)动态评价是企业发生严重失信行为时,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确定公路设计企业信用等级为D级的信用评估工作。
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动态评价为D级的企业,自认定之日起,在相应行政区域一年内信用评估等级为D级。因受到行政处罚被直接认定为D级的企业,其评价为D级的时间不能低于该行政处罚期限。
(二)定期评价是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设计企业在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信用行为进行的周期性评价,一般每年开展一次。
对于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评价从业行为的公路设计企业,其评价结果应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于3月31日前报送。
第十一条投标行为和履约行为初始分值为100分,以单个勘察设计合同段为评价单元,实行累计扣分制。若有《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行为评判标准》(附件1)所列其他行为的,从企业信用评估总得分中扣除。具体的评分计算方式见《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行为评价计算方式》(附件2)。
(一)投标行为评价。招标人完成每次招标工作后,仅对存在不良投标行为的公路设计公司进行投标行为评价,经签认后记入信用管理台账,写入评标报告以向主管部门备案。被投诉举报并经查实投标过程中存在失信行为的,应追溯进行投标行为评价。
(二)履约行为评价。合同有效期内,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对参与项目勘察设计的公路设计企业的履约行为实时记入信用管理台账进行评价,经签认及时公示。
(三)其他行为评价。负责项目监管的相应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对公路设计企业其他行为进行评价,签认后予以公示。其他行为被省级主管部门认定通报的从省级综合评价得分中扣除相应分数;被国务院行政主任部门认定通报的从全国综合评价得分中扣除相应分数。
(四)省级综合评价。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从业的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行为进行评价,计算其省级综合评价得分,根据得分确定信用等级。省级综合评价结果应公示、公告,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五)全国综合评价。具有公路行业甲级资质、公路专业甲级资质企业承担投资额2亿元以上,或具有公路专业乙级资质企业承担投资额1亿元以上国、省道干线公路新建、改扩建或大修工程勘测考察设计时,应进行全国综合评价。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上报的省级综合评价结果,在核查汇总的基础上,计算出全国综合评价得分,并根据掌握的其他行为予以扣分后,确定信用等级。被1个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动态评价为D级的企业,其全国综合评价直接定为C级;被2个及以上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动态评价为D级或被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企业,其全国综合评价直接定为D级。全国综合评价结果应进行公示、公告,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对于设计联合体,当信用评估过程中有不良行为的,评价人应按相应标准对联合体各组成企业分别予以扣分,并记入信用管理台账,确定信用等级。
第十四条公路设计企业资质升级的,其信用评估等级不变。企业分立的,按照新设立企业确定信用评估等级,但不得高于原评价等级。企业合并的,按照信用评估等级较低企业的等级确定合并后企业信用等级。
第十五条企业对信用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限内依法向公示部门提出申诉。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对公路设计企业的失信行为,以及信用评估工作中的违纪、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等进行投诉或举报。申诉、投诉或举报时应提交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申诉、投诉或举报书面材料后,应及时组织调查、核查,在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十七条企业信用评估结果有效期1年,下一年度企业在某省份或全国无信用评估结果的,其信用评估等级可延续1年。延续1年后仍无信用评估结果的,按照初次进入确定,但不得高于其原评价等级的上一等级。
(一)企业的全国综合评价结果应用于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省级综合评价结果可应用于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具体应用办法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相关细则中明确。
(二)具有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资质的公路设计企业初次进入某省级行政区域从业时,其信用等级按照全国综合评价结果确定。尚无全国综合评价结果的公路设计企业,若无不良信用记录,可按A级对待。若有不良信用记录,视其严重程度按B级或以下等级对待。
(三)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参与投标的,其信用等级按照联合体成员中最低信用等级方认定。
第十九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激励机制,对评为AA级或连续3年评为A级的守法诚信企业,在招投标、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方面给予一定的优惠和奖励。
第二十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对信用评估等级为C级或D级的企业,要加强资质条件动态审核和投标资格审核检查,并对其履约行为进行重点监管。
第二十一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制定并向部报备细则,明确组织机构、评价程序、台账管理、签认机制、结果应用等方面的详细的细节内容。建立对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委托机构评价工作的考核、处罚机制,确保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估工作客观、公正。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及其委托机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理应当建立公路设计企业信用管理台账,及时、客观、公正地记录企业不良行为,并按照标准做扣分,及时告知相应从业企业,或在局域网络、互联网络、行业媒体公示。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不得徇私舞弊,不得随意扣分或规避扣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初对上年度信用评估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年度检查,重点对信用管理台账真实性和完整性、扣分标准准确性、告知或签认程序完备性等做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