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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2年第4号)

发布时间: 2024-03-17 23:13:49 |   作者: kaiyun体育官方

  《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2月22日经第三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管理,提高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质量,保证水运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的资格申请、认定、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其他附属建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安装和大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是指对水运工程及其所用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和性能做试验、检测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组织,包括:

  (二)经水运工程建筑设计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实施工程单位、监理单位授权,独立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非法人组织;

  (三)水运工程建筑设计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实施工程单位、监理单位设置的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内部组织。

  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相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认定,并在认定的资质范围内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

  第四条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进行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应当科学、公正,所提供的数据和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第五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管理工作。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具体负责全国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的管理工作。其设置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有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依法开展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

  第八条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的资质,按照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主体业务,分为水运工程材料专项试验检验测试资质和结构专项试验检测资质。

  第十条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各个等级的资质,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评审细则》的规定。

  第十一条拟取得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各类专项资质等级,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直属长江航务管理局的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的资质等级,向长江航务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拟取得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各类专项资质等级,应当提交组建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三条初次申请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证件。

  申请晋升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应提交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八)项以外的有关文件、证件。

  申请向社会提供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服务的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除提交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证件外,还应当提交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申请书应当提交一式3份,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第十五条接受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长江航务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证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实有关文件、证件,确认有关文件、证件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将有关文件、证件的原件退给申请人,并将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证件的复印件转报有认定权的认定机关。

  第十六条下列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的资质等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认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的资质等级认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证件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

  第十八条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在认定前,由认定机关组织资质评审专家组进行评审。

  资质评审专家组由认定机关认可的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方面的技术人员组成,人数为3人以上单数。

  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参加有关申请人的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资质等级的资质评审专家组。

  资质评审专家组成员应当独立、公正地开展资质评审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九条资质评审专家组评审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应当对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申请书、有关文件、证书和真实的情况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条资质评审专家组评审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应当对下列内容做评审:

  第二十一条资质评审专家组成员对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评审可以就有关申请事项向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应当如实回答专家的询问。

  资质评审专家组对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评审完毕后,应当向认定机关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认定机关认定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应当以资质评审专家组评审意见为依据,以本办法附件《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评审细则》为准则。

  认定机关对符合本办法附件《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评审细则》规定的具体条件,已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颁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应当颁发《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注明社会检测。

  认定机关对符合本办法附件《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评审细则》规定的具体条件的,应当颁发《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注明内部检测。

  认定机关对不符合本办法附件《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评审细则》规定的具体条件的,不得颁发《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后,由认定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发生明显的变化、需要变更资质等级或者申请增减试验检验测试的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质申请和认定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发生明显的变化,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认定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在《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到期三个月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认定程序,向原认定机关申请复核。

  认定机关应在接到《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复核工作。经复核合格的,换发新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不合格的,收回《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逾期不申请资质等级复核的,其持有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到期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失效或者交回,需重新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质申请和认定程序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八条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数据和报告负责。

  第二十九条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不得指派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

  第三十条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可根据自身的需求在水运工程现场设立工地试验检测室,并对工地试验检测室的试验检测工作负责。

  水运工程工地试验检测室应当在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授权的试验检验测试业务范围内从事水运工程工地试验检测活动。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未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未经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授予试验检验测试业务的工地试验检测室,所出具的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数据或者报告,不得作为评定水运工程质量、鉴定水运工程质量事故和验收水运工程的依据。

  任何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不得向社会提供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服务。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及工地试验检测室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必需的凭证、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审验,应当对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的资质条件、违规情况、业务活动情况及其他与资质有关的事项做审验。经原认定机关审验合格的,在其《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副本上加盖审验合格印章;审验不合格的,收回《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超过有效期限180日未接受审验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证书》自行失效,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六条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后,达不到规定的资质条件、试验检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认定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允许超出3个月,整改期间不得进行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整改无效的,由认定机关收回《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证书》遗失的,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30日后,可向原认定机关申领新证。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污损的,可以向原发证机关换领新证。

  第三十八条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应当自解散或者被撤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认定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倒卖、租借《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来得到的的,予以没收,并可处违法来得到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来得到的或者违法来得到的少于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超越其持有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来得到的的,予以没收,并可处违法来得到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来得到的或者违法来得到的少于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出具虚假数据或报告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可处违法来得到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来得到的或者违法来得到的少于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允许他人以其名义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责令改正;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来得到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来得到的或者违法来得到的少于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来得到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来得到的或者违法来得到的少于1000元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认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第四十七条被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

  第四十八条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交通部发布的有关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