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监理资质大变!取消丙级资质、修订14条
微信平台导读:6月24日,交通运输部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提出取消丙级资质、修订14条,删除6条,增加1条。
6月24日,交通运输部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提出取消丙级资质、修订14条,删除6条,增加1条。
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按专业划分为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两个专业。公路工程专业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个等级和公路机电工程专项;水运工程专业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个等级和水运机电工程专项。
二、监理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十日内向许可机关申请变更,由许可机关重新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三、甲级监理资质条件人员、业绩和人员结构条件: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中至少有2人具有公路或者有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10年以上从事公路、桥梁、隧道工程工作经历,5年以上监理或者建设管理工作经历,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
关于《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公路水运监理行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交通运输部对现行《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了修订,起草了《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党中央、国务院格外的重视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健全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放宽市场准入是落实该项任务的重要举措。
交通运输部于20世纪90年代建立了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有效提升了工程质量安全水平,促进了公路水运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但随着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放管服”改革的深入,现行《规定》也显现出资质类别划分过细、等级数量过多和审批流程复杂等不足,迫切地需要加大简政放权力度,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
自2019年起,交通运输部开展了深化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放管服”改革研究工作,对监理企业、行业协会、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质监机构、业内专家进行了广泛调研,提出了改革措施建议;
2020年11月,就改革措施征求了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意见,并进行了修改完善;
2021年1月,交通运输部部务会审议通过了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放管服”改革措施建议;
随后,交通运输部公路局会同水运局落实部务会要求,组织并且开展了《规定》修订起草工作,对有关行业协会、部分企业、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了深入调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了研讨,形成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现行《规定》共五章35条和3个附件。本次修订共修订14条,删除6条,增加1条,同时对3个附件进行相应调整。修订后共五章30条,3个附件。修订内容主要包括:
取消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和水运工程专业丙级4项资质,修订后公路工程专业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公路机电工程专项,水运工程专业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水运机电工程专项。据此,修订第五、六、八条。
对资质经营事物的规模作相应调整,原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资质的经营事物的规模并入公路工程甲级资质经营事物的规模,公路工程专业乙级资质经营事物的规模不再包括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据此,修订第六条和附件3。
修订后,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甲级和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许可工作,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乙级,水运工程专业甲、乙级和水运工程机电专项资质许可工作。据此,修订第八条。
对各类别、等级资质,在证书有效期内不再实行定期检验。据此,删除定期检验相关的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条。
明确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互联网+监管”等方式强化资质动态核查;并明确对不满足资质规定要求的监理企业责令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撤回对其的资质许可。据此,修订第二十五条。
规定对公路工程专业乙级资质、水运工程专业乙级和水运机电工程专项资质,实行告知承诺方式审批。微信搜索监理检测网关注,据此,新增1条作为第十一条。
对企业因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情形申请重大事项变更的,重点审核企业人员数量,简化对业绩指标的考核要求。
修订后,公路工程监理资质重新核定不再考核企业业绩和监理工程师个人业绩,水运工程监理资质重新核定不再考核企业业绩。
一是简化仪器设施要求,仅保留必要的核心仪器设施要求,如公路工程专业甲级资质仅保留土工试验、沥青试验等设备要求。
三是将当前由《关于贯彻实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设定的资质重新核定条件在《规定》中予以明确。
四是关于乙级资质延续,原乙级资质延续考核企业业绩、丙级资质延续考核个人业绩,合并后乙级作为最低等级不再考核监理工程师个人业绩,改为考核企业业绩,条件更为合理。
据此,删除第十条,修订第九、十一条。明确许可机关应组建资质评审专家库并做好专家库管理工作。据此,修订第十三条。
为与法律和法规、有关技术标准的表述保持一致,并使有关概念更加明晰,对部分文字表述进行调整。
据此,修订第十六、十七、十九、二十八、二十九、三十四、三十五条和附件3。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活动,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监理业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能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按专业划分为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两个专业。
公路工程专业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个等级和公路机电工程专项;水运工程专业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个等级和水运机电工程专项。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其取得的资质等级在下列经营事物的规模内开展监理业务:
(一)取得公路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一、二、三类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业务;
(二)取得公路工程专业乙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二、三类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业务;
(三)取得公路工程专业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各等级公路工程的监控、收费、通信、供配电、照明等机电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业务;
(四)取得水运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大、中、小型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业务;
(五)取得水运工程专业乙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中、小型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业务;
(六)取得水运工程专业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水运机电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业务。
第七条 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的企业,应当具备本规定附件2、附件3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甲级和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乙级监理资质,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和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第九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许可实行网上办理,申请人申请资质应当通过许可网上办理系统向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或信息:
申请人应当依规定,将人员、业绩、仪器设施等情况,录入全国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许可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许可机关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公路工程专业乙级监理资质、水运工程专业乙级和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实行告知承诺
许可机关制作并公布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许可条件和所需要的材料,对申请人自愿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的,当场作出许可决定。
申请人选择先审查后许可的方式申请的,许可机关对申请材料来审查后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且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
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但应当将专家评审需要的时间告知申请人。专家评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组建资质评审专家库,做好专家库的更新、维护、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许可机关聘请的评审专家应当从其建立的资质评审专家库中选定。
选择专家应当符合回避的要求;参与评审的专家应当履行公正评审、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在许可过程中需要核查申请人有关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申请人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 资质许可有效期届满,企业拟继续从事监理业务的,应当在资质许可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通过许可网上办理系统向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提交《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延续申请表》,并按照资质延续的相关要求提交材料。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对提出资质延续申请企业的各项条件进行审核检查,自收到企业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互联网+监管”等方式,强化对监理企业特别是以告知承诺方式获得资质企业的动态核查。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监理企业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交回资质证书,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监理资质: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三)资质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第二十三条 监理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公开媒体和许可机关指定的网站上声明作废,并到许可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监理企业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一般事项变更,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十日内向许可机关申请签注变更。
监理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十日内向许可机关申请变更,由许可机关重新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理企业和监理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相关的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有权对利害关系人的举报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理应当配合。
第二十七条 监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资质证书由许可机关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1年X月X日起施行。2018年5月17日以交通部令2018年第7号发布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9年11月28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7号发布的《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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