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公交都市建设示范工程管理办法》全文
办法规定了国家公交都市建设示范工程的建设内容、创建申报、组织实施、验收命名、动态评估等内容。
交通运输部自2011年起开展国家公交都市建设示范工程以来,先后确定北京等87个城市为公交都市创建城市,已有33个城市命名为“国家公交都市建设示范城市”。为深入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策略,规范国家公交都市建设示范工程管理,促进国家公交都市提质扩面,交通运输部制定了《管理办法》。
办法明确了国家公交都市建设示范工程的建设内容需以指导创建城市根据城市特点,构建以公共交通为主体的城市交通出行结构,慢慢地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机动化出行分担率,并从规划建设、车辆装备、智能化建设、运营安全、政策保障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提出了公交都市创建的申报条件,对城市申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推荐、交通运输部评定等公交都市创建申报流程提出了具体要求。
明确了对国家公交都市建设示范城市自其获得称号的次年起,每3年开展一次动态评估。规定了城市自评、省级初审、部级评估等相关程序。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深入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策略,规范国家公交都市建设示范工程(以下简称公交都市)管理,促进国家公交都市提质扩面,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交都市创建申报、组织实施、验收命名、动态评估等工作。
第三条公交都市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公众参与、人民满意的原则。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负责组织公交都市建设工作,建立评估体系,完善相关支持政策。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相关城市开展公交都市建设,因地制宜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公交都市建设。
第六条公交都市建设要根据城市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出行需求,构建以公共交通为主体的城市交通出行结构,慢慢地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机动化出行分担率。
超大、特大城市要确立城市轨道交通在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的主体地位,加强“常规公交+轨道+慢行”网络融合;大城市要确立大、中运量公共交通在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的骨干地位,推进“公交+慢行”网络融合;中小城市要构建以公共交通为主导、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统筹发展的绿色出行体系。
第七条公交都市建设要科学编制和有效实施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等,明确城市综合客运枢纽、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场站等建设任务,统筹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换乘衔接,提升城市公共汽电车港湾式停靠站设置率,扩大城市公共交通站点覆盖率。要以城市公共交通客流需求为导向,优先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客流集中或交通拥堵区域设置公交专用道,提高城市公交专用道设置率,并加强城市公交专用道的监控和管理,提升城市公共交通正点率和早晚高峰时段城市公共汽电车平均运营时速。要建立实施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第八条公交都市建设要建立公共交通线网优化调整机制,科学调配运力,降低早晚高峰时段城市公共交通拥挤度。要提高万人城市公共汽电车保有量、空调车辆比例,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场站和车辆日常维护、清洁,为乘客提供舒适的候车、乘车环境。要提高新增和更新低地板及低入口城市公共汽电车比率、无障碍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台设置率,改善无障碍适老化出行环境。要建立城市公共交通乘客委员会等机制,定期开展城市公共交通乘客满意度调查,建立城市公共交通乘客投诉处理制度,提高投诉处理完结率,持续提升城市公共交通乘客满意度。
第九条公交都市建设要落实国家碳达峰碳中和工作部署要求,构建慢行交通体系,合理引导小汽车出行,改善绿色出行环境,提升绿色出行比例。要提高新增和更新新能源城市公共汽电车比率,合理地布局建设充换电设施,促进城市公共交通绿色低碳发展。
第十条公交都市建设要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发展,推广“出行即服务”理念,推进城市公共交通智慧运营监管、企业智能调度、出行信息服务、大数据决策支持等系统建设,为乘客提供城市公共交通实时出行信息服务,提升城市公共汽电车来车信息实时预报率,提高非现金支付比率。
第十一条公交都市建设要建立完善的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将城市公共交通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完善应对运营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等各类突发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要压实运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运营企业依法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全面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强化安全生产资产金额的投入,建立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制度,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具体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降低城市公共交通行车责任事故死亡率。
第十二条公交都市建设要构建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政策保障体系,建立政府购买城市公共交通服务制度、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制度和票制票价动态调整机制,合理界定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补贴范围,对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要给予补贴和补偿,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切实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补贴和补偿按时拨付到位。要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用地,提升城市公共汽电车进场率,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用地综合开发和收益反哺机制,增强城市公共交通可持续发展能力。要关心关爱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改善工作环境,建立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正常增长机制,并与当地社会职工平均薪资水平相适应。
第十三条鼓励公交都市建设城市根据当地自然地理特点、资源禀赋、民间传统文化等,积极探索城市公共交通特色发展模式和服务。
第十四条公交都市建设要围绕《国家公交都市评价指标体系》(以下简称《指标体系》,见附件1)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因地制宜提出建设目标和特色指标。
第十五条公交都市创建优先选择城市人口较为密集,城市公共交通需求量大、发展水平较好,有明确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扶持政策的城市。申报公交都市创建的城市,原则上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二)城市具备一定的公共交通及绿色出行发展基础,能够很好的满足人民群众基本出行需求;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基础较好的小城市参与公交都市创建,构建绿色出行体系。
第十六条申报公交都市创建的城市,应该依据当地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水平和城市公共交通需求,按照优先发展、适度超前的原则,对照《指标体系》,组织编制《国家公交都市建设示范工程创建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格式和主要内容详见附件2),科学确定创建任务,合理设定创建目标,提出有力可行的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申报创建城市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公交都市创建申请报告、《实施方案》及论证报告等申报材料,报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审核公交都市创建申报材料,择优推荐创建城市,并将相关申报材料报送交通运输部。直辖市的申报材料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交通运输部。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部组织专家对创建申报材料来综合评价,经公示后,按程序公布公交都市创建城市名单。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交通运输部综合评价意见,批复辖区内创建城市的《实施方案》,并将批复后的《实施方案》报送交通运输部。直辖市的《实施方案》由交通运输部批复。
第二十二条创建城市应当建立相关负责同志牵头,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创建工作机制,定期研究部署公交都市创建工作。
创建城市应当建立公交都市创建工作考核机制,并将创建任务完成情况和创建结果纳入城市年度绩效考核。
第二十三条创建城市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实施方案》推进创建工作,按年度分解创建任务和目标,明确责任部门和完成时限。对因城市相关规划调整等原因,确需变更相关创建任务的,应当充分论证、详细说明理由,并报原批复单位同意后,及时修订《实施方案》,报送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创建城市应当每年总结公交都市创建情况,并形成《国家公交都市建设示范工程创建工作年度报告》(格式和主要内容详见附件3),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次年2月底前报送交通运输部。
第二十五条创建期间,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公交都市创建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时掌握创建工作动态,定期通过现场检查或暗访等形式进行督导,协调解决创建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创建工作进度滞后、与评价指标目标值差距较大的创建城市,要督促其认真分析问题根源,并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按期完成各项创建任务。交通运输部通过组织召开会议、现场调研、经验推广等方式对创建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六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定期开展公交都市建设经验总结和交流,加大对公交都市建设的宣传力度,充分的利用网络、报纸、电视、广播等方式宣传公交都市建设工作推进情况和建设成效,积极营造支持创建工作、体现创建成效的舆论氛围。
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部组织制定公交都市创建验收评分细则,分批组织并且开展验收工作。
第二十八条创建到期城市应当依据批复的《实施方案》和验收评分细则,组织并且开展自查评估。满足验收条件的,由创建城市提出验收申请,并组织编制《国家公交都市建设示范工程验收申请报告》(以下简称《验收申请报告》,格式和主要内容见附件4)报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的《验收申请报告》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交通运输部。
第二十九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验收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对符合验收条件的,将《验收申请报告》和审核意见报送交通运输部推荐验收。
第三十条交通运输部成立验收组,通过集中评审、现场检查、实地暗访等形式,对创建城市开展验收工作。
第三十一条交通运输部将验收合格的创建城市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交通运输部将公示期间收到的意见建议反馈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督促有关城市整改,并通过专家复核等形式,确认验收结果。
第三十二条不符合验收条件或验收不合格的创建城市,经城市申请,给予1年的延续创建期,期满前按程序申请验收。
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部对验收合格的创建城市,授予“国家公交都市建设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称号。示范城市按照有关要求,享受专项奖励政策,用于示范城市巩固提升创建成效。对未经验收合格的创建城市,不享受相关专项奖励政策。
第三十四条在规定的时限内未申请验收或延续创建期结束后验收仍不合格的创建城市,由交通运输部公告取消其创建资格,并不得申报后续最近一次创建。
第三十五条为推动示范城市建立公交都市建设长效机制,交通运输部从示范城市获得称号次年起,每3年一次,组织对示范城市公交都市建设情况开展动态评估。
第三十六条示范城市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总结动态评估期工作情况,并于每个动态评估期末年的6月底前,形成自评报告报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的自评报告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交通运输部。自评报告应包括评估期内常态化工作推进情况、组织保障体系建立和运作情况、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相关支持保障政策措施制定完善和实施情况、量化指标完成及变动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示范城市自评报告进行初审后,于评估期末年8月底前,将审核后的自评报告报送交通运输部。
第三十八条交通运输部组织并且开展城市公共交通乘客满意度调查、专家集中评议等,并视情赴实地开展暗访,形成动态评估结论。
第三十九条动态评估合格的示范城市,交通运输部公告保留其称号。动态评估不合格的,给予3个月整改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交通运输部公告取消“国家公交都市建设示范城市”称号,并不得申报后续最近一次创建。取消“国家公交都市建设示范城市”称号的城市不再享受相关专项奖励政策。
第四十条对在创建申报、验收、动态评估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城市,取消已获得的创建资格或“国家公交都市建设示范城市”称号,并不得参加今后的公交都市创建。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关于开展国家公交都市建设示范工程有关事项的通知》(交运发〔2011〕635号)、《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公交都市创建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交运发〔2013〕428号)、《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逐步加强公交都市创建工作动态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厅运字〔2014〕74号)、《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落实公交都市创建城市支持政策推进城市综合客运枢纽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交办运〔2014〕149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公交都市建设示范工程验收工作的通知》(交运函〔2017〕8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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